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施行 厘清适用边界 护航法典落地

本报记者 曾诗阳 2026-08-17 06:4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于8月15日正式施行,首个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近日发布,并与法典同步施行。

生态环境法典是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了系统整合。过渡衔接阶段,如果配套的司法解释跟不上,法典就难以顺利从纸面落到地面。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表示,发布《时间效力规定》,旨在解决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

《时间效力规定》明确法典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具体情形。“《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明确了适用法典规定的一般标准,即以引起生态环境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为准。”杨临萍进一步说明,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之前的,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之后的,应当适用法典规定进行裁判。

这一安排主要目的是充分维护法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不过,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累积性、滞后性等特点。比如,有的损害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但污染后果经过长时间累积,直到法典施行之后才被发现;有的损害行为连续发生,一部分发生在法典施行前,一部分发生于之后。对于这类情况,如果规则衔接不明、裁判尺度不一,法典的权威和效力就会打折扣。《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后,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法典施行后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并采取列举方式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有关民事责任承担新规定的适用规则。

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是法典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分别规定: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单位对废物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并且负有全过程的监督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吴兆祥表示,《时间效力规定》对这些新制度作出列举式规定,目的是明确对于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在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典的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的要求。

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时间效力规定》对法典规定的法律责任裁量规则的适用作了明确。

“一是遵循过责相当原则统筹确定法律责任。”吴兆祥表示,《时间效力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案件,确定法律责任时,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二是依法适用裁量规则公平确定法律责任。”吴兆祥说,《时间效力规定》遵循有利溯及原则,明确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也要看到,实操难点依然要靠后续案件审理来积累经验、落实解决。杨临萍表示,未来将加强对生态环境法典新增制度和重点条文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实践需求,系统总结裁判经验,及时制定法典适用配套司法解释,发布涉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专题指导性案例,编写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持续完善裁判规则。(经济日报记者 曾诗阳)